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的规定,现就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在预缴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凡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的,上一纳税年度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及应纳税所得额等有关指标应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考虑到在上一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其应纳税所得额无法确定。因此,在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企业在预缴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可按上一纳税年度实际利润额自行确定。
二、新办小型微利企业,在新办当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可以享受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超过10万元但不到30万元(含)的,可以享受减按20%税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但不能享受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减半征税政策;超过30万元的,不适用减低税率及减半征税政策。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
(一)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3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4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二)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的查账征收企业,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22行“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25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22行“本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26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三)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预缴的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入第12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30万元(含)的,申报表第6行或第9行“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入第13行“年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至30万元(含)小微企业减免所得税额”。
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8]147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小型微利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80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认定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37号)废止。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