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科策[2006]237号
第一条 为了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提高我市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打造“天堂硅谷”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的决定》(市委〔2006〕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杭政[2006]5号)和《浙江省科技厅、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关于印发落实企业技术开发费有关财务税收政策及相应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科发政[2006]161号),按照依法行政、程序从简、服务从优、公开透明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6年度起,在我市范围内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独立核算查帐征税的各种所有制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税前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企业技术开发费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三条 技术开发项目是指企业自行或委托研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项目。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应当与技术开发项目相对应。
第四条 企业自行立项的技术开发项目要求落实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政策的,技术开发项目应事先经市、区、县(市)科技、经济部门审核。
第五条 从2006年度开始,市、区、县(市)科技局、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常年受理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申报,分批审核。企业按要求向市、区(县、市)科技局、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上报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编制提纲见附件1)和技术开发费预算表(附件2)。
市、区、县(市)科技局、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依据国家、省、市科技发展规划、技术创新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等,组织专家组对企业申报的技术开发项目进行审核认定。
市科技局、市经委负责市属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受理和审核,区、县(市)科技局、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负责所辖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受理、审核。其中,市、区、县(市)科技局重点受理内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技术开发项目,市、区、县(市)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重点受理外资(包括合资)企业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六条 市、区、县(市)科技局、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向审核通过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下达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并把相关信息和资料抄送市税务、财政、统计部门。企业凭市、区、县(市)科技局、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到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当年应纳所得税。市税务部门对经市、区、县(市)科技局、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审核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办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已列入国家、省、市、区科技计划、技术创新计划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企业凭国家、省、市、区科技计划立项的批复(文件),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办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企业在核算技术开发费支出时,应按财政、税务、统计的有关规定,对审核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实行以项目为单位的财务核算制度,在管理费用等财务科目下,设置技术开发费支出二级科目,建立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帐。对技术开发活动进行准确核算、统计。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企业自主申报技术开发费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的立项书(附1)和项目确认书;
2、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经费预算表(附2)
3、企业技术研发机构的编制情况和项目研究人员名单;
4、企业年度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表(汇总表)(附3)
5、企业年度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情况表(明细表)(附4)
6、主管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市税务部门将办理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结果的信息抄送市科技局、经委、财政局、统计局,作为相关部门对企业技术开发项目跟踪管理,统计企业技术开发支出,建立企业技术开发信用档案,分析我市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依据。
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项目未经科技、经济部门审核,帐证不健全、不能完整、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的企业,不得享受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
对企业申报资料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有关政策,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今后与国家新实施政策意见不一致的,以新政策意见为准。
第十三条 萧山区、余杭区及富阳市、临安市、建德市、桐庐县、淳安县请参照执行。